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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会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二系同胞兄妹,原告系大哥,被告一系二妹,被告二系大妹。原告父亲陈木某于1963年在深圳去世。原告母亲叶某于2015年4月17日在深圳去世,生前一直独居。

原告于1962年移居香港。一直以来都有尽做儿子的本分,尽力赡养母亲,每年都有支付赡养费,从刚开始过去香港的每年几十元人民币到近几年的每年一万多元人民币从未间断,且频繁从香港过来深圳探望母亲。而两被告并未尽赡养义务,既未将高龄、寡居的母亲接家居住,也没有支付赡养费。更有甚者,被告一多次私自侵吞原告母亲账户的存款,仅在2014年底到母亲去世后,私自提走人民币204655元,当中留给被告二人民币35000元,只留给原告人民币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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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被告一、二身为原告母亲女儿,不但未尽应有赡养义务,而且私吞       原告母亲账户内的存款,实在令人愤慨。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人民币124655元;2、判令被告二返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称:被继承人叶某在2013年摔伤腿由陈自某照顾、护理,陈某某在香港未尽护理义务,对于叶某的存款陈某某只分给陈苏某人民币35000元,没有分给陈自某钱,且涉案的账号不是陈自某、陈苏某保管,故两被告无需还钱给原告。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需要还钱给原告?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庭前存在被取的款项,但没有证据是谁取走存在里面的钱。目前确认的是原告陈某某分得人民币45000元,被告陈苏某分得人民币35000元,且陈苏某认为该钱是陈某某自愿分给其的,对于剩下的款项被谁拿走并没有拿出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陈自某分得钱,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文章分类: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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