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如果能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户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沈某雇用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其承租的xx山庄xx单元内使用假的苹果手机配件对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进行维修、更换外壳、前屏等,翻新成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沈某负责管理和销售,被告人张某负责采购假冒苹果手机配件。2015年4月26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现场查获假冒苹果4S手机62部、假冒苹果5代手机42部、假冒苹果4S后盖10个、假冒苹果4S返回键29个等配件、拆装手机工具一批以及销售单据11张。同时,民警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假冒苹果4S手机后盖40个。据缴获的销售单据,可认定被告人沈某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总价为116260元,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总价为1073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 被告人沈某承认控罪,但对所缴获单据中已销售假冒手机的数量和价值有异议,称部分手机并未翻新就直接进行销售,另称自己身体残疾,患有心脏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沈某犯罪时间短,大部分假冒手机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因此,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在本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因此,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沈某、张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均予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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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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